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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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此法條有兩項規定: 1.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這表示法院有權召集債權人就債務清理事項進行討論和協商。這種召集可以是在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需要協商解決債務問題時進行的。 例如,當債務人無法支付其債務並需要與債權人協商付款方式或債務結算時,法院可以召集這些債權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案。 2.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提前公告會議的日期、地點和討論事項,公告應在會議日期的五天前進行。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債權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和參加會議。 例如,在法院召集會議討論債務清理案件之前,法院應在會議的五天前公告會議的日期、地點,並告知參與者將要討論的議題,以便債權人能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明定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有裁量權,即便監督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亦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召集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明定至遲應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設第二項。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數多寡、債權複雜情形、債權人到場難易程度等,認公告期間應較五日為長者,得增加其日數,自屬當然。
- 債權人名詞
- 期日名詞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明定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有裁量權,即便監督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亦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召集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明定至遲應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設第二項。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數多寡、債權複雜情形、債權人到場難易程度等,認公告期間應較五日為長者,得增加其日數,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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