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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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債務人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院應作出不免責的裁定。但如果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則不受此限制: 1. 在過去七年內曾受過破產法或本條例提供的免責。 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或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害。 3. 捏造債務或承認虛假的債務。 4. 在申請清算前的兩年內,由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總額超過了無擔保和無優先權債務的一半,並且這是申請清算的原因。 5. 在清算申請前的一年內,已經存在清算的原因,但隱瞞了這一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造成損害。 6. 明知已經存在清算的原因,並且為了特定債權人或數個債權人的利益而提供擔保或償還債務,而不是基於本人的義務。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的全部或部分,使財產狀況不真確。 8. 故意在財產和收入狀況聲明書中作出不真實的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規定義務的行為,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害或嚴重延遲程序。 以上是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為該法規的最新版本,並且至少述及了與條文相關的一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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