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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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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2. 2.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1條,法院可以進行管收程序,當債務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清算程序顯難進行: 1. 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這是指債務人達成了第90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規定的情形,即未能支付合法債務、有毀損或轉移財產的行為、以及逃漏稅或非法取得權益等情況。 2. 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這是指債務人違反了第102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的規定,即未遵守與清算程序相關的義務。 參考資料: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至第103條規定了消費者債務清理的相關程序與規範。根據第91條的法規要求,當債務人的行為不符合清算程序進行的條件時,法院可以進行管收程序。具體的管收期間則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mple: 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持續抗拒配合,不提供財產清算等相關文件,或是逃漏稅行為被發現,皆是債務人違反清算程序規定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可根據第91條規定進行管收程序,以確保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管收期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0960608 制定)

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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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1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