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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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2.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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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1條,法院可以進行管收程序,當債務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清算程序顯難進行: 1. 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這是指債務人達成了第90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規定的情形,即未能支付合法債務、有毀損或轉移財產的行為、以及逃漏稅或非法取得權益等情況。 2. 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這是指債務人違反了第102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的規定,即未遵守與清算程序相關的義務。 參考資料: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至第103條規定了消費者債務清理的相關程序與規範。根據第91條的法規要求,當債務人的行為不符合清算程序進行的條件時,法院可以進行管收程序。具體的管收期間則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mple: 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持續抗拒配合,不提供財產清算等相關文件,或是逃漏稅行為被發現,皆是債務人違反清算程序規定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可根據第91條規定進行管收程序,以確保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管收期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 債務人名詞
- 非名詞
- 管收名詞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90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02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03 條條文
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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