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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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7條規定如下: 1. 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擁有的債務,無論給付的種類是否相同,可以不依照清算程序進行抵銷。 2. 若債權人的債權具有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仍然可以進行抵銷。 3. 如果債權具有附停止條件,該條件在債權表公告後的30天內成就,債權人即可進行抵銷。 4. 若債權具有附解除條件,債權人在進行抵銷時應當提供相當的擔保,並且適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 5.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在第一項到第三項的情況下適用。 根據這些規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中,債權人有權利在清算程序進行期間內對債務人進行抵銷,而不需要依照清算程序進行。此外,債權人的債權即使具有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也可以進行抵銷。若債權具有附停止條件,只要該條件在債權表公告後的30天內成就,就可以進行抵銷。如果債權具有附解除條件,進行抵銷時債權人應當提供相當的擔保。在這些情況下,這些規定適用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统一电子法庭;中華民國司法院。 (2011)。最新全文搜索。检索自 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清算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設第一項,明定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二、為求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並保障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債權人,有擴張抵銷權行使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三、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三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四、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明定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其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則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清算債權,或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取得債權,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52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24 條條文
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清算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設第一項,明定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二、為求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並保障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債權人,有擴張抵銷權行使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三、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三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四、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明定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其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則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清算債權,或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取得債權,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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