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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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當更生程序結束時,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依照第19條所做的保全處分將失去效力。同樣地,依照第48條所規定不得繼續的強制執行程序,也將視為結束。 範例:例如,當債務人成功完成更生程序後,依照第69條的規定,之前針對他所做的保全處分將會失去效力。此外,在更生程序結束後,依照第48條不得繼續的強制執行程序也會視為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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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立法理由一、更生程序終結時,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及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如何之處理,宜予明定,爰設本條。 (一)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利於更生方案之可決,致債務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更生程序既已終結,其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際,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而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更生程序終結後,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自有先予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明定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又該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先後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自無庸再行繳納執行費,乃屬當然。 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七十三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 更生程序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9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48 條條文
一、更生程序終結時,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及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如何之處理,宜予明定,爰設本條。 (一)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利於更生方案之可決,致債務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更生程序既已終結,其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際,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而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更生程序終結後,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自有先予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明定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又該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先後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自無庸再行繳納執行費,乃屬當然。 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七十三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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