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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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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2. 2.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3. 3.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4. 4.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5. 5.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立即公告以下事項: 1. 更生程序的裁定主文及日期。 2. 監督人的選任情況,包括姓名、住址,如果監督人是法人,還應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地址。 3. 債權人應在何時之前向監督人申報或補報債權,如果尚未選任監督人,則應向法院申報;如果有相關證明文件,也應一併提出。 4. 沒有按照前項規定申報或補報債權的後果。 5. 對於已經申報或補報債權,如果有異議的期限。 6. 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地點和議程。 根據第二項,申報債權的期限應在開始更生程序的翌日起,至少為十天,但不得超過二十天。補報債權的期限應在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的翌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天。 根據第三項,如果債權人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行使權利,則申報債權的期限應從契約終止或解除的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的前一天。 根據第四項,第一項的公告和債權人清冊應該送達給已知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債權人,此外,公告還應該送達給債務人。 根據第五項,已經在債權人清冊中記載的債權人,視為他們已在申報債權期間的第一天申報了與清冊相同內容的債權。 參考資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7條,2002年修正始實施(以最新修法為主)

立法沿革 2

(0960608 制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立法理由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監督人之姓名及地址、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及處所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應訂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爰設第二項。   三、第一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渠等有所知悉,爰設第三項。   四、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說明。

(1001212 修正)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增訂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由法院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以裁定認可,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裁定認可,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 更生程序名詞
  • 主文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失權效名詞
  • 異議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6條文
(0960608 制定)

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監督人之姓名及地址、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及處所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應訂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爰設第二項。   三、第一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渠等有所知悉,爰設第三項。   四、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說明。

(100121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增訂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由法院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以裁定認可,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裁定認可,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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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7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