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40 條
- 1.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2.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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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包含以下兩個項目: 1.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亦可進行強制執行,範圍在確定之債權表內。然而,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規定的不免責情形,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的兩年內,不得對該情形進行強制執行。 例如,如果債務人在清算程序終結後被法院裁定為不免責或者撤銷免責時,債權人可以將確定的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請求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但如果在裁定確定後的兩年內有不免責的情形,則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2. 如果上述的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以申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的其他債權人。在這種申請時,其他債權人視為已聲明參與分配並承認其債權額。債務人應支付必要的執行費用,並從執行所得款項中扣除。 例如,如果債務人被某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通知債權表上的其他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債權人被視為已聲明參與分配,並認可他們的債權金額。債務人需要支付執行費用,這些費用將從執行所得款項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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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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