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86 條
-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 2.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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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規定了法院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的事項。具體內容如下: 1. 法院在開始清算程序的裁定主文及日期、時間應被公告。 2. 選任的管理人(負責處理清算事務的人)應公告其姓名、住址及辦公地址。如果管理人是法人,則公告其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及辦公地址。 3. 債務人及其持有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的人不得對債務人進行清償或交付財產,應立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如果在申報債權期間內不履行此義務,將對清算財團造成損害,需負賠償責任。 4. 公告申報債權的期限及債權人應在此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如果未選任管理人,則應向法院申報債權。如果有相關的證明文件,也應提交。 5. 對於未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或補報債權的後果。 6. 對於已經申報或補報債權並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期限。 7. 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地點及應討論的議程。 此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亦適用。然而,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其行使權利的期限不得晚於最後分配表公告日的前一天。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改日期:2021年7月1日) - 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他附民字第4532號判決書 -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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