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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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 2.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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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規定了法院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的事項。具體內容如下: 1. 法院在開始清算程序的裁定主文及日期、時間應被公告。 2. 選任的管理人(負責處理清算事務的人)應公告其姓名、住址及辦公地址。如果管理人是法人,則公告其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及辦公地址。 3. 債務人及其持有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的人不得對債務人進行清償或交付財產,應立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如果在申報債權期間內不履行此義務,將對清算財團造成損害,需負賠償責任。 4. 公告申報債權的期限及債權人應在此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如果未選任管理人,則應向法院申報債權。如果有相關的證明文件,也應提交。 5. 對於未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或補報債權的後果。 6. 對於已經申報或補報債權並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期限。 7. 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地點及應討論的議程。 此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亦適用。然而,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其行使權利的期限不得晚於最後分配表公告日的前一天。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改日期:2021年7月1日) - 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他附民字第4532號判決書 -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書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負交還財產及通知管理人、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違反交還及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公告有關法院酌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送達、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之效力等,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準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001212 修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該契約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可能已逾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明定此種情形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並經公告,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最後分配表之公告,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修正第二項。
- 主文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失權效名詞
- 異議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47 條條文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負交還財產及通知管理人、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違反交還及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公告有關法院酌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送達、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之效力等,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準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該契約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可能已逾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明定此種情形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並經公告,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最後分配表之公告,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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