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3-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1條,針對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的情形,有以下幾點規定: 1. 債務人在聲請法院調解時,需要繳交一千元新台幣的聲請費。 2. 如果債務人在法院調解不成立後的二十日內,再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則原先聲請調解的費用也可以視為更生或清算的聲請費,不需要再另外支付。 3. 如果債務人在調解期日前往法院出席,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可以當場在法院書記官前以口頭形式聲請更生或清算。 4. 若債權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相關範例: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一則新聞報導,某債務人在聲請法院調解時,按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1條的規定,需要支付一千元的聲請費。然而,後來該債務人在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視之為原先的調解聲請,不再另外收取聲請費用。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2 增訂)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依其聲請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徵收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爰設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行前置調解程序,亦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以協助債務人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三項。 四、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
(1071130 修正)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立法理由一、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應准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期簡便,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 債務人名詞
-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徵收名詞
- 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依其聲請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徵收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爰設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行前置調解程序,亦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以協助債務人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三項。 四、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
一、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應准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期簡便,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