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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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4條,回答如下: 1.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根據資料可以得知,當債務人經由法院的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仍可以依照債務清償方案中未被全部清償的部分,將原有的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而對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情況,已受清償的部分則需要加算到清算財團中,以確定該債權人應該獲得的分配額。 2.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根據資料可以得知,前述的債權人需要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金額與自己已受清償金額之程度達到相同的比例,才能再次獲得清償。這表示債務人的清償將根據各個債權人的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等到其他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金額與已經清償的部分達到相同比例後,該債權人才能再次獲得清償。 範例:假設有三位債權人,債權人 A 的債權金額為 10,000 元,債權人 B 的債權金額為 20,000 元,債權人 C 的債權金額為 30,000 元。假設債務人已經清償了 5,000 元,那麼債權人 A 將需要等待債權人 B 和債權人 C 先獲得清償,直到他們已經獲得的清償金額達到 5,000 元之後,債權人 A 才能再次獲得清償。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立法理由一、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爰設第一項。至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其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尚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之債權人如已依債務清償方案受部分清償,應視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受清償,為求公平,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1001212 修正)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俟名詞
一、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爰設第一項。至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其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尚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之債權人如已依債務清償方案受部分清償,應視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受清償,為求公平,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一、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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