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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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 2.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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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08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強化法院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職權,增訂司法事務官處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範,並改進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可決要件、債務人免責之限制及撤銷等規定,均為攸關債務人權利義務之事項,司法院對於立法完成後,法院對於債務清理程序之運作、行政院金融主管機關對於協商機制均須建立制度。為期向國民宣導,以了解新法內容,並使法院、銀行協商機制準備周詳,俾便新法順利施行,宜有施行日期。然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及早清理債務,施行日期之期間亦不宜過長,爰明定於公布後九個月施行。
(1000110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爰增設本條。使修正通過前已前置協商成立,且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者,亦得比照協商方案還款。
(1001212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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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強化法院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職權,增訂司法事務官處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範,並改進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可決要件、債務人免責之限制及撤銷等規定,均為攸關債務人權利義務之事項,司法院對於立法完成後,法院對於債務清理程序之運作、行政院金融主管機關對於協商機制均須建立制度。為期向國民宣導,以了解新法內容,並使法院、銀行協商機制準備周詳,俾便新法順利施行,宜有施行日期。然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及早清理債務,施行日期之期間亦不宜過長,爰明定於公布後九個月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爰增設本條。使修正通過前已前置協商成立,且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者,亦得比照協商方案還款。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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