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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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 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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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的規定: 1. 在本條例施行之前,若消費者已被宣告破產,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起申請免責或恢復權利。 2. 在本條例施行之前,如果消費者根據第134條第4款的規定經裁定不能免責,可以在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的兩年內提出免責的聲請。 3. 在本條例施行之前,如果消費者根據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的規定經裁定不能免責,可以在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的兩年內提出免責的聲請。 以上是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的釋義。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無法舉出具體與該條款相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08 制定)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立法理由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如其符合本條例所定免責或復權之規定時,自許其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以重建更生,爰設本條。
(1001212 修正)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1071130 修正)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立法理由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 消費者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條文
-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 條條文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如其符合本條例所定免責或復權之規定時,自許其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以重建更生,爰設本條。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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