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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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的規定: 1.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這項規定表示,在債權表公告後的翌日起算,三十天後即可開始將清算財團的財產分配給債權人。 2.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根據這項規定,管理人在進行分配時應該製作分配表,並在其中記載分配的順位、比例以及方法。 3.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根據這項規定,分配表應經法院的認可並進行公告。 4.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如果對於分配表有異議,異議人應該在公告之翌日起十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5.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這項規定表示,對於提出的異議,法院將根據情況作出裁定。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舉一個具體的例子:假設某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過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制作了分配表,但某個債權人對分配表內容提出了異議。該債權人應在分配表公告的翌日起算,十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之後法院將對此異議進行裁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為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債權之數額、順位等已可確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債權除一般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為臻明確,管理人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爰設第二項。 三、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攸關債權人之權益,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以使債權人有知悉分配表內容,以提出異議之機會,爰設第三項。 四、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與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四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 債權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異議名詞
一、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為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債權之數額、順位等已可確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債權除一般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為臻明確,管理人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爰設第二項。 三、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攸關債權人之權益,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以使債權人有知悉分配表內容,以提出異議之機會,爰設第三項。 四、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與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四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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