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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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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2.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3. 3.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4. 4.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如下: 1. 如果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就應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將失去管理和處分權。 2.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在處理應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方面所做的法律行為,除非獲得管理人的承認,否則不具有效力。 3. 在前一項情況下,法律行為的對方可以催告管理人在十天內確認是否承認該行為,如果逾期未能確答,則視為拒絕承認。 4.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當日所進行的法律行為,被推定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所進行的行為。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這些規定是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制定的。根據第一項,如果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將喪失對應屬清算財團的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第二項規定,在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的財產所做的法律行為,需要獲得管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第三項則規定了對方可以催告管理人確認是否承認債務人的法律行為,如果管理人逾期未給予確認,就被視為拒絕承認。最後,根據第四項,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進行的法律行為,被推定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所進行的行為。 有一個與這個法條相關的範例是,假設一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然進行資產的出售與處分,但未經管理人的承認。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行為的對方可以催告管理人確認是否承認這些行為,如果管理人未在十天內給予確認,則視為拒絕承認。因此,這個舉例顯示出了法律行為的要求以及催告管理人的程序。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立法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仍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及處分其財產,難免有隱匿、毀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為統一處理其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明定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清算財團時,自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有利於清算財團,且已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對債權人即無不利,自無使之均為無效之必要,茲債務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爰設第二項,明定該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同時賦與管理人承認權,使其得因應實際狀況,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利於清算財團、取得之對價是否合理相當等,以決定是否予以承認,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調查困難,易生爭議,非惟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更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爰設第三項,明定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以杜爭議。

  • 債務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催告名詞
(0960608 制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仍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及處分其財產,難免有隱匿、毀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為統一處理其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明定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清算財團時,自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有利於清算財團,且已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對債權人即無不利,自無使之均為無效之必要,茲債務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爰設第二項,明定該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同時賦與管理人承認權,使其得因應實際狀況,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利於清算財團、取得之對價是否合理相當等,以決定是否予以承認,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調查困難,易生爭議,非惟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更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爰設第三項,明定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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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4 條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