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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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有權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根據其職權限制債務人的生活。此條款的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在清算過程中能保持合理而節制的生活方式,以確保債務人的行為符合清算程序的原則和目的。 例如,如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仍然過度奢侈或浪費性消費,超出一般人正常的生活程度,這將被認為是不符合該條款的要求。法院有權根據這一情況來限制或調整債務人的生活方式,以符合清算程序的目的和公平原則。 此外,根據第89條的第二項,債務人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還可以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債務人的出境。這是為了確保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不逃避債務責任或逃離法律的管轄範圍。 舉例來說,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如果法院發現債務人有意圖逃避清算責任,例如計劃移居到國外,法院可以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債務人的出境,以確保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的利益和償還債務的能力。 以上所述與第89條的要求和規定相關,其參考資料來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改的版本。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立法理由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與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 債務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非名詞
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與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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