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3-1 條(安定基金之提撥)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3-1 條規定,產險業及壽險業應分別提撥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總保費收入千分之一,於保險公司倒閉時墊付保戶基本權益。
Q · 保險公司倒了我的保單會不會變廢紙?
不會,但保障是「基本權益」非全額
依保險法第 143-1 條,產險業與壽險業分別提撥成立財團法人安定基金,當保險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負責墊付被保險人「基本權益」。注意:法條寫的是「基本」不是「全額」,預定利率高的儲蓄險可能被調降,墊付亦有上限。基金不足時,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白話解讀
每一張保單的保費裡,有一小塊錢你從來沒注意過,它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也不是你的保障,而是流進了一個叫「安定基金」的池子。這個池子的功能只有一個:當某家保險公司倒了,你的保單不會變廢紙。台灣曾經發生過保險公司經營不善被接管的案例,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倒的時候保戶手上幾百萬張保單怎麼辦?就是安定基金出來墊付。但這裡有個關鍵字你必須看清楚:「基本權益」,不是「全額保障」。法律白紙黑字寫的是基本,意思是你的保單權益可能被打折。安定基金不是存款保險,沒有人保證你一毛不少拿回來。而且這筆錢的來源是所有保險公司按保費收入比例提撥,下限是千分之一。換句話說,你繳的保費裡有一部分,是替整個產業的風險買單。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3-1 條為台灣保險業安定基金制度的法源規範,要求產險業與壽險業分別設置財團法人型態的安定基金,由業者依總保費收入按一定比率(下限千分之一)提撥,於保險公司清償困難時墊付保戶基本權益,並於基金不足時得向金融機構借款,建構保險業金融安全網。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真的會倒嗎?倒了我的保單怎麼辦?
會。台灣已有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等接管前例。倒了之後,金管會會指定其他保險公司概括承受你的保單,安定基金負責墊付差額。但依保險法第 143-1 條,保障的是「基本權益」,實務上保單條件可能調整,例如預定利率被調降。內行人提示:純保障型保單受影響最小,高利率儲蓄險受影響最大。
Q2安定基金的錢夠用嗎?
第四項給了一個答案:不夠的時候可以借。安定基金的規模取決於全產業的保費收入和提撥率(下限千分之一)。截至近年,基金累積約數百億元,但光接管一家中型壽險公司的墊付金額就可能超過千億。所以法條特別設計了借款機制作為最後防線。內行人提示:安定基金的財務報告是公開的,可在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官網查到。
Q3保險法第 143-1 條安定基金是什麼?
保險業界共擔的金融安全網基金,產險業與壽險業分別提撥保費收入千分之一以上,以財團法人形式設立,於保險公司倒閉時墊付保戶基本權益。
Q4安定基金的「基本權益」是什麼意思?
非全額保障的法定底線概念,依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辦法具體化,預定利率高的儲蓄險可能被調降、墊付有上限。
Q5安定基金的提撥比率怎麼定?
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但法定下限為總保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不得再低。
Q6財團法人安定基金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依民法第 59 條以下及保險法第 143-1 條第二項授權設立的獨立法人,與保險業者各別獨立,產險壽險基金互不流用。
Q7保險公司倒了我的保單怎麼辦?
金管會會指定其他保險公司概括承受,安定基金墊付差額。保戶要做的是備齊保單資料、關注金管會處置公告、比對墊付條件。
Q8怎麼確認自己保單有沒有受安定基金保障?
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官網(tigf.org.tw)查公告名單,或在保險公司被接管後關注金管會處置方案。
Q9安定基金墊付金額怎麼算?
依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辦法,按保單類型、預定利率、保額分別認定,純保障型保單通常墊付比例較高,儲蓄險可能被打折。
Q10保險公司被接管後我能主動做什麼?
接管公告至處置方案公布之間的空窗期,整理保單資料、估算各種處置情境下的權益、必要時諮詢律師準備異議或訴訟。
Q11安定基金 vs 存款保險哪個保障力強?
存款保險每人每行新台幣 300 萬有明確法定上限,安定基金保障取決於個案處置方案與基金餘額,存保確定性遠高於安定基金。
Q12產險安定基金 vs 壽險安定基金差在哪?
依本條第一項,兩者「分別」提撥設置,互不流用。產險基金墊付產險保戶權益(如車險、火險),壽險基金墊付壽險保戶權益(如終身險、儲蓄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deposit_insurance | insurance_stabilization_fund | notes |
|---|---|---|---|
| 保障對象 | 銀行存款戶 | 保險公司被保險人 | 兩者結構類似但對象不同 |
| 保障上限 | 每人每行新台幣 300 萬元 | 「基本權益」無固定數字 | 存保確定性高、安定基金需個案認定 |
| 資金來源 | 要保機構按存款餘額提撥 | 保險業者按保費收入提撥(下限千分之一) | 兩者均為業者共擔模式 |
| 資金不足對策 | 得向中央銀行融資 | 得向金融機構借款 | 存保最後靠央行、安定基金靠商業金融 |
deposit_insurance
- 保障對象
- 銀行存款戶
- 保障上限
- 每人每行新台幣 300 萬元
- 資金來源
- 要保機構按存款餘額提撥
- 資金不足對策
- 得向中央銀行融資
insurance_stabilization_fund
- 保障對象
- 保險公司被保險人
- 保障上限
- 「基本權益」無固定數字
- 資金來源
- 保險業者按保費收入提撥(下限千分之一)
- 資金不足對策
- 得向金融機構借款
notes
- 保障對象
- 兩者結構類似但對象不同
- 保障上限
- 存保確定性高、安定基金需個案認定
- 資金來源
- 兩者均為業者共擔模式
- 資金不足對策
- 存保最後靠央行、安定基金靠商業金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版
(0810116 增訂)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全。 二、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卻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全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壽險業目前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產險業則無,爰予增列。
(0900626 修正)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安定基金係由委員會管理,屬「非法人組織」型態,依法並無權利能力。為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安定基金對被保險人之債權先行墊付及代位求償之修正,安定基金之組織應賦予法人人格。又因安定基金屬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安定基金之組織型態為財團法人。
(0960614 修正)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確界定其保障權益範疇為基本權益,以資明確。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 基本權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一、本條新增。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全。 二、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卻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全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壽險業目前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產險業則無,爰予增列。
現行安定基金係由委員會管理,屬「非法人組織」型態,依法並無權利能力。為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安定基金對被保險人之債權先行墊付及代位求償之修正,安定基金之組織應賦予法人人格。又因安定基金屬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安定基金之組織型態為財團法人。
一、第一項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確界定其保障權益範疇為基本權益,以資明確。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