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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43-1 條(安定基金之提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2.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4.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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