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72-2 條(期限內不予改正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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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72 條之 2 規定:保險業違規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輕微者得免罰。
Q · 保險公司被罰一次就結束了嗎?
不會,沒改正可被按次連罰到改為止
依保險法第 172 條之 2 第一項,保險業被處罰後於限期內仍不改正,主管機關可依本條按次處罰,法條沒有設次數上限。每一次新的處罰另起一個改正期限,形成持續性的監理壓力。第二項則允許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留給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彈性裁量的空間。
白話解讀
罰了一次不改,再罰。罰了兩次不改,繼續罰。這條賦予金管會一個不斷加壓的工具:保險公司被處罰後,限期內仍不改正,主管機關可以按次連續處罰,沒有上限。你可以把它想成停車場的計時收費:每多停一個時段就多收一次錢,只不過這裡的「收費」是行政罰鍰,金額可能是幾十萬到幾百萬一次。同時,第二項留了一個安全閥:情節輕微的違規,主管機關可以選擇不罰。這兩項加在一起構成了一套「軟硬兼施」的執法工具箱:該重罰的絕不手軟,不值得罰的不浪費行政資源。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72 條之 2 為保險業罰則章的「按次處罰條款」,第一項建立違規不改正時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的機制,第二項建立情節輕微得免罰的彈性條款。本條本身不單獨適用,必須配合保險法本節其他罰鍰條文(如第 168 條、第 168 條之 2、第 171 條之 1 等)才能啟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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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按次處罰有上限嗎?最多罰幾次?
法條沒有設上限。理論上只要不改正,主管機關可以無限次處罰。每次處罰的金額依原裁罰條文的罰鍰範圍,不是自動加倍。但連續多次不改正,主管機關通常會升級處分手段,例如從罰鍰改為停止業務、撤銷許可等更嚴厲的措施。實務上連續三次按次處罰不改正,通常就是主管機關啟動更高層級處分(如接管)的前兆。
Q2第二項「免予處罰」實務上什麼情況會用到?
非常罕見。最常見的適用情形是純形式瑕疵且已自行改正、影響範圍極小、非故意且初犯。例如保險公司漏報某份定期報表,發現後立即補報且內容無誤。金管會偶爾會採行政指導(發函要求注意)取代裁罰。不要主動援引這項來抗辯,因為「情節是否輕微」的判斷權完全在主管機關,主張幾乎不影響結果。把精力放在改正上比較實際。
Q3保險法第 172 條之 2 是什麼?
保險業罰則章的按次處罰條款,違規不改正可被金管會連續處罰且無次數上限,情節輕微者得免罰。
Q4什麼叫「按次處罰」?
違規行為人於限期內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就同一違規事實連續處罰,每次處罰另起改正期限的行政罰機制。
Q5什麼叫「情節輕微」?
純形式瑕疵、已自行改正、影響範圍極小、非故意且初犯等情境,由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裁量。
Q6按次處罰跟加倍處罰差在哪?
民國 81 年舊法採加倍至五倍模式,107 年修正改採按次處罰,每次金額依原裁罰條文範圍而非自動加倍。
Q7保險公司收到裁罰書第一步該做什麼?
翻到改正期限欄位倒數計時,三日內召集法遵會議擬定改善計畫,期限前完成改善並書面函報金管會。
Q8如何避免被按次處罰?
在改正期限內主動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向主管機關報告進度,金管會決定是否按次加罰時會考量公司態度與作為。
Q9認為處分不當怎麼辦?
30 日內提訴願但不停止改正義務,雙軌並行避免按次加罰。訴願期間改正完成可作為訴願有利證據。
Q10上市櫃保險公司被按次處罰要做什麼揭露?
必須公告為重大訊息,含處罰金額、改正期限、改善計畫,影響股價與市場信心可能遠超罰鍰本身。
Q11保險法 172-2 vs 銀行法 136 條差在哪?
兩條都是按次處罰平行規定,但保險業特別法第二項明文免罰條款,銀行法則依行政罰法 19 條一般原則。
Q12按次處罰 vs 接管處分差在哪?
按次處罰是罰鍰累積;接管是主管機關直接介入經營,依保險法 149 條啟動,是按次處罰多次無效後的升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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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ernative | use_when |
|---|---|---|---|
| 適用前提 | 需先有他條文裁罰,再依本條連續處罰 | 保險法 168 條 = 獨立罰鍰條文,可單獨適用 | 本條 = 加壓工具;168 條 = 基礎處罰 |
| 處罰次數上限 | 無上限,按次連罰 | 原罰鍰條文 = 單次裁罰 | 持續性違規用本條;單一事件用原條文 |
| 免罰彈性 | 第二項明文得免予處罰 | 行政罰法 19 條 = 一般免罰原則 | 保險業特別法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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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前提
- 需先有他條文裁罰,再依本條連續處罰
- 處罰次數上限
- 無上限,按次連罰
- 免罰彈性
- 第二項明文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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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前提
- 保險法 168 條 = 獨立罰鍰條文,可單獨適用
- 處罰次數上限
- 原罰鍰條文 = 單次裁罰
- 免罰彈性
- 行政罰法 19 條 = 一般免罰原則
use_when
- 適用前提
- 本條 = 加壓工具;168 條 = 基礎處罰
- 處罰次數上限
- 持續性違規用本條;單一事件用原條文
- 免罰彈性
- 保險業特別法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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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116 增訂)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之經營,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加倍處罰之。
(1070515 修正)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考量保險業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權限,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另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免依本節予以處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之經營,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加倍處罰之。
一、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考量保險業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權限,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另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免依本節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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