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24 條規定,應負共同海損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除分擔責任,使最大損失限於存留物價值。
Q · 共同海損分擔金比我保住的貨還貴,可以不繳嗎?
可以,依海商法 124 條委棄存留物即免分擔
依海商法第 124 條,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當分擔金額可能超過你獲保存財產的價值時,你可以拋棄該存留物的所有權,免除分擔責任,最大損失即被鎖定在存留物價值範圍內。委棄不是違約,是法律明文賦予的權利,行使後分擔義務終止、存留物所有權移轉給分擔權利人。
做進出口、物流、航運的人,這條是你身上帶的一條保險絲。共同海損是個古老的航海傳統:船在海上遇險,船長為救船救人犧牲某些貨物(丟下海、排水救火),所有貨保住的人要按比例分攤損失。聽起來合理,但數學有時候會詭異:你保住價值 100 萬的貨,結果分擔金算出來要繳 150 萬。這條告訴你:不用繳,你可以把那 100 萬的貨整個丟給他們,走人。這不是賴帳,是法律給你的停損閥。你的最大損失被鎖在存留物的價值範圍內,不會超過。對貨主和航運業者來說,這個上限決定了風險如何被計算和定價,也決定了你遇到糾紛時手上有沒有退場機制。
海商法第 124 條為共同海損分擔義務之免責規定,賦予分擔義務人「委棄存留物」的選擇權:當依比例計算的分擔金額可能超過其獲保存財產之價值時,義務人得拋棄該存留物之所有權,以免除分擔責任,使其最大損失限於存留物價值範圍內,構成共同海損制度經濟理性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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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聲明是標準做法:寫明你是哪筆共同海損事件的分擔義務人、放棄的存留物範圍、聲明生效時間,寄給共同海損理算師或船東,並保留存證信函回執。收到後分擔義務終結、存留物所有權移轉。越早行使談判空間越大。
原則上是,但有例外。海商法第123條規定,分擔權利人後來若取回該財產,仍須將分擔額返還給你(得扣除其取得費用)。所以委棄不是永久失去,而是「找得回來就再結算」。
要看保單條款。多數海運險承保共同海損分擔但有承保額度上限。若分擔金超過上限,或委棄對雙方更有利,保險公司會建議委棄,並依代位求償條款決定能否替你行使委棄權。
分擔義務人拋棄存留物所有權以免除共同海損分擔責任的法定權利,最大損失因此鎖在存留物價值範圍內。
共同海損事件後仍獲保存、屬於分擔義務人的財產,是委棄的標的,也是分擔責任的價值上限。
委棄拋棄所有權但最大損失限於存留物價值;繳分擔金保有所有權但分擔金可能高於貨值。
源自海商法第 111 條:各被保存財產按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分擔,第 124 條委棄是其例外出口。
書面聲明載明事件、存留物範圍、生效時間 → 寄送理算師或船東 → 保留存證信函回執。口頭無效。
算數學:獲保存的存留物價值 vs 應繳分擔金,分擔金大於存留物價值時委棄較有利。
在分擔金額計算確定前主張談判空間最大;金額確定後才委棄往往已過最佳時機。
依第 123 條,分擔權利人取回財產全部或一部時,須返還已受領的分擔額,得扣除取得費用。
委棄是法定免責權利,不生賠償責任;違約棄單是債務不履行,要負賠償。兩者法律效果完全相反。
| 面向 | 委棄存留物 | 保留存留物(繳分擔金) |
|---|---|---|
| 繳納分擔金 | 拋棄存留物所有權 | 保有存留物所有權 |
| 最大損失 | 限於存留物價值 | 可能高於存留物價值 |
| 適用時機 | 分擔金 > 存留物價值時有利 | 分擔金 < 存留物價值時有利 |
| 日後回復 | 依第 123 條可要求返還分擔額(此處為對方返還) | 不涉及返還問題 |
| 法律性質 | 法定免責權利,非違約 | 履行分擔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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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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