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29 條規定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位次依第 24 條款次排列,同款比例受償,救助與共損同種類者後發生優先。
Q · 船被拍賣了,多個債權人怎麼決定誰先拿錢?
依海商法 29 條,看第 24 條款次排隊,同款比例分
依海商法第 29 條,同次航行產生的多個海事優先權,先依第 24 條五款的固定順序排隊(船員薪資、人身傷亡、救助與共損、侵權、港埠費),同一款內部不分先後比例受償。但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救助報酬、共損分擔,同類有數筆時「後發生者優先」;救助以施救完成時、共損以共損行為發生時為準。同一事變所生的各款債權則視為同時發生,一起比例分配。
法院一聲令下把船拍賣了,十個債權人擠在法庭外等分錢。拍賣所得不夠分的情況才是常態。誰先拿、誰比例分、同款怎麼排、同一事變算不算同時發生,這條就是那張分配規則。同次航行產生的多個海事優先權,第一層按第 24 條的款次排(船員薪資、人身傷亡、救助和共損、侵權、港埠費),順序是固定的。同一款內部,多個債權人不分先後比例受償。但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個反直覺規則:救助報酬、共損分擔這些,如果同類型有好幾個,後發生的優先。救助報酬以施救完成時為準,共損以共損行為發生時為準。同一個事變(一場風暴、一次碰撞)生出的所有優先權,視為同時發生,一起比例分。
海商法第 29 條為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分配規範,確立三項規則:其一,位次依第 24 條各款款次排列;其二,同一款內數債權不分先後比例受償;其三,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同種類者後發生優先,並以施救完成時、共損行為發生時為基準時點,且同一事變所生各款債權視為同時發生。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先依第24條的款次排隊:第一款船員薪資、第二款人身傷亡、第三款救助和共損、第四款侵權、第五款港埠費。同款內部比例受償。但第三款有個例外:同類型的後發生者優先。同一事變生出的多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內行人提示:分配前自己先用Excel跑一次款次歸類和金額,很多債權人其實自己都沒搞清楚位次,錯誤歸類可以聲明異議。
指同一個海事事件(一次碰撞、一場颱風、一次擱淺)生出來的所有債權,被視為同時發生,不會因結算時間差幾天就分先後,而是一起比例受償。內行人提示:事變邊界的認定是爭議熱點,船東有時把多起事件合併主張為同一事變以降低某些大債權人的支配力,債權人要小心這種策略。
因為鼓勵繼續救船。若第一次救助沒拿到錢卻排在第二次救助前面,以後誰願意來救這艘被扣押的船?讓後救助者優先是在維持救助產業的運作動力,共同海損也是類似邏輯。內行人提示:救助報酬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關鍵時點,實務上要有海巡或港務局時點紀錄作證,否則很難主張位次。
依海商法第29條準用第24條五款固定順序:船員薪資、人身傷亡、救助與共損、侵權、港埠費,同款內比例受償。
同一次碰撞、颱風或擱淺所生的各款債權,法律擬制為同時發生,一併比例分配,不依細微時間先後排序。
同一款內有數債權且拍賣所得不足時,依各債權金額占該款總額的比例分配,不分先到後到。
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共同海損分擔則以共損行為發生時為準,需海巡或港務紀錄佐證。
精確標註依據第24條第幾款,附發生時點書面證明,籠統寫「海事債權」會喪失位次優勢。
該款拍賣可分配金額 × 各債權金額 ÷ 該款債權總額,得出每人應受償比例與金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款次歸類錯誤或位次違法。
提出施救完成時點的書面證明,如救助合約、海巡或港務局紀錄,作為位次優先的關鍵證據。
第29條處理同次航行依款次排;第30條處理不同航行,後次航行優先於前次航行。
| 比較面向 | same_act_29 | diff_voyage_30 |
|---|---|---|
| 排序依據 | 同次航行依第 24 條款次 | 不同航行後次優先於前次 |
| 同款內部 | 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 不適用(以航行批次先後為主) |
| 第 3 款特例 | 救助/共損後發生者優先 | 不涉及 |
| 同一事變 | 視為同時發生比例分 | 不涉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之全部,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參酌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五條有關規定作文字修正,俾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增訂救助報酬發生之標準。 四、增訂第三項共同海損分擔之標準。 五、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之全部,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參酌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五條有關規定作文字修正,俾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增訂救助報酬發生之標準。 四、增訂第三項共同海損分擔之標準。 五、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