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53 條為施行日條款,第二項明定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條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是判斷案件適用新舊版本的時間分界。
Q · 海商法 98 年修正後,哪些案件要用新條文?
98 年 11 月 23 日起發生的才適用新條文
依海商法第 153 條第二項,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之條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施行。換言之,事故或法律關係發生在 98 年 11 月 23 日之前者,原則上適用修正前條文;之後者適用新條文。判斷案件適用版本時,這一日期是分界線,也是判決書首要釐清的前提。
這條看起來像是一張「出廠貼紙」:告訴你這部法律從什麼時候開始生效。但它藏著一個台灣立法的小暗門:第二項特別把民國 98 年的修正條文生效日訂在「98 年 11 月 23 日」,不是公布當天。為什麼要這樣寫?因為那一次海商法修正必須跟民法修正條文的施行日對齊,避免兩部法律在同一段期間用不同版本,造成船貨糾紛案件裡「該用舊民法還是新民法」的混亂。對一般讀者來說,這條直接用到的機會接近零。但如果你是在處理一件民國 98 年前後發生的海上事故,或是在研究歷史判決,這條就是你判斷「當時該適用哪個版本」的第一把鑰匙。
海商法第 153 條為全部法律的施行日條款:第一項定原則「自公布日施行」,第二項就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條文另定施行日為 98 年 11 月 23 日。本條不創設實體權利義務,而是決定個案應適用哪一版本條文的時間基準。
因為法律公布日要等總統府公報刊登當日才確定,立法院通過時還不知道確切日期,所以用『公布日』當變動指標。判斷適用版本時,公布日與施行日可能不同,海商法第二項即為特別約定施行日之例,不能假設兩者一致。
這是海商法 98 年修正條文的施行日,配合同期民法相關修正同步施行,確保兩部法律在同一時間點切換版本。處理 98 年前後的海事爭議若同時牽涉民法,要同步確認兩部法律版本是否一致,不可混用新舊。
規定海商法施行日的條款,第二項另定 98 年修正條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法律自總統府公報刊登公布之日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算至第三日起生效。
公布日是法律對外公告之日,施行日是實際生效之日,兩者可相同也可由法律另定。
依事實發生時點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條文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條提供時間分界。
確認事實發生時點,與 98 年 11 月 23 日比較:之前用修正前條文,之後用修正後。
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頁面點『歷史條文』,比對各版本內容與施行日期。
以事實成立或損害發生的關鍵時點為準,並同步檢查相關民法條文的版本一致性。
先引海商法第 153 條確認適用版本,再援引該版本的實體條文,避免新舊混用。
海商法 98 年修正條文施行日配合民法修正同步,避免跨法律版本矛盾。
前者自公布起算第三日生效,後者由法律明定特定日,海商法兩種都用上。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責任。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貨物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移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責任。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貨物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移列。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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