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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民字第 6331 號
要旨
一 查法院之拍賣,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均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對於船舶之拍賣,並無例外規定,其拍得人取得船舶之所有權,自屬繼受取得。此項意見,前經本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五十七函民決字第七四五七號函復貴部在案。
二 關於海關拍賣其依法沒收而來之船舶,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七號解釋,其拍賣為民法上之契約,買受人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亦應屬繼受取得。
三 海關依法沒收走私之船舶,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其沒收為行政處分,係基於國家之公權力而取得,與一般權利移轉情形有別,似屬原始取得。惟海關沒收已登記之船舶後,似應依照船舶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先向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為沒收登記,俟拍賣後,再行依同法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全文內容
一 查法院之拍賣,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均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對於船舶之拍賣,並無例外規定,其拍得人取得船舶之所有權,自屬繼受取得。此項意見,前經本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57) 函民決字第七四五七號函復貴部在案。
二 關於海關拍賣其依法沒收而來之船舶,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七號解釋,其拍賣為民法上之契約。買受人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亦應屬繼受取得。
三 海關依法沒收走私之船舶,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其沒收為行政處分,係基於國家之公權力而取得,與一般權利移轉情形有別,似屬原始取得。惟海關沒收已登記之船舶後,似應依照船舶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先向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為沒收登記。俟拍賣後,再行依同法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移轉登記與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