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14-4 條(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 1.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 2.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 3.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 4.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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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飛機可以被法院查封拍賣,這件事聽起來像電影情節,但在航空業的債務糾紛中真實發生過。一架民航機的價值從幾千萬到幾十億台幣不等,它的強制執行不能像拍賣一台車那樣處理。本條把航空器的強制執行規則「準用」船舶的規定:查封後可以交給民航局保管(不是隨便找個停機坪鎖起來),第一次拍賣公告到拍賣日至少要隔一個月(讓潛在買家有時間評估這種高價資產),公告要載明飛機的國籍、標誌、型式等資訊,而且法院必須通知民航局登記在案的債權人(通常是融資租賃公司或銀行)。漏通知任何一個登記債權人,整個拍賣程序可能被推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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