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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14-4 條(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2.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3.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4.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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