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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292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隨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觀之,讓與人若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如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主旨

關於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倘未為讓與之通知,有無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及受讓人可否僅持讓與契約及讓與人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150180 號函。

二、本件經洽詢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讓與人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如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29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90011981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292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發布,要旨: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隨即移轉於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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