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3條允許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債務人應提供的擔保;保證書載明逕負清償者,法院可直接對保證人強制執行。
Q · 幫人簽強制執行的保證書,會被法院直接查封財產嗎?
會。保證書載明逕負清償,法院可直接執行你
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保證書若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金額」,債權人聲請後,執行法院得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不需另行起訴或取得判決。這與民法第739條一般保證不同,具保證書人沒有先訴抗辯權,財產直接在執行射程內。
債務人被法院盯上要管收(關起來逼你還錢),法律給了一條替代路線:找一個在當地有資產的人幫你簽保證書,用這張紙換你的自由。聽起來像是人情義氣的操作,但法律把它設計成一個精準的陷阱。保證書上如果寫了「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我負責清償或賠償」這類文字,這張紙就不再是道德承諾,它變成了法院可以直接對保證人強制執行的依據。不需要另外起訴、不需要另外判決,債權人一聲請,法院直接從保證人的財產裡拿。很多人簽保證書的時候以為只是幫個忙、做個人情,完全不知道自己簽下的東西跟借錢給別人被倒帳的法律後果一模一樣。
強制執行法第23條為管收替代之擔保程序規範:債務人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應提供之擔保,得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若載明逕負清償義務,即構成得對具保證書人直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最壞情況是債務人跑了或拒絕還錢,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不需另外告你,直接對你的薪水、存款、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且你不能主張先去找債務人(無先訴抗辯權)。實務提示:若非簽不可,把保證書金額壓低並寫明上限,不要寫「全額清償」。
法條寫的是「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重點不在人住哪裡,而在資產在哪裡。戶籍在台北但不動產在管轄區內的新北,原則上可接受;資產全在管轄區外則法院可能不准。實務提示:法院會要求保證人提出不動產謄本、存款證明,資產不明者具保會被駁回。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的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替債務人應提供的擔保,用以替代管收;載明逕負清償時可被法院直接執行。
具保證書人無先訴抗辯權、條件成就法院逕行執行;民法739條保證人可要求先找主債務人。
資產位於執行法院管轄區內的人,重點是資產所在地而非戶籍地,須提出財產證明。
債務人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應提供擔保的情形。
確認保證書文字→備妥保證人財產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可以保證書代擔保。
檢附保證書正本+債務人逃亡或未履行的證據,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
看清是否有「逃亡或不履行由我清償」字樣,把金額寫明上限(如賠償新台幣X元為限),不要寫全額清償。
已被執行的金額,保證人日後可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向債務人求償。
前者法院逕行執行、無先訴抗辯權;後者須另取執行名義、有先訴抗辯權。
自己提存須有現金或財產可供擔保;保證書是借第三人資產信用,但代價是把風險轉嫁給保證人。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保護權源 | 強制執行法第23條(執行程序擔保) | 民法第739條(一般保證) |
| 先訴抗辯權 | 無 | 有,得要求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
| 執行方式 | 法院逕行對保證人強制執行 | 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
| 成立要件 | 保證書載明逕負清償+資產在該管區域內 | 保證契約合意即成立 |
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債務人提供擔保規定之條次,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債務人提供擔保規定之條次,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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