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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行政執行處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至第 157 號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6075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丙○○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7 月間已變更為丁○○,異議人係保證丙○○應隨傳隨到,沒有逃亡之情事,並非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本件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分局》稽徵)以乙○○公司滯納營業稅 3 筆,於 88 年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分 88 年度財執市滯字第 93 號、第 599 號、第 696 號財務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士林地院承辦法官於 89 年 7 月 7 日訊問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丙○○略稱:乙○○公司仍刻苦經營中,財務調度都是戊○○,他出國下週回來,再帶他一同到院提出具體繳納方案,一年內預估可以繳清云云。承辦法官諭知略以:丙○○應覓3 個有財力者書立擔保書,並改 89 年 7 月 12 日下午 3 時到院,先繳納第 1 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另開立支票 1 年內繳清,被拘人釋回等語。當日丙○○、己○○及異議人均出具擔保書予士林地院。其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士林地院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 95 年間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再移交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分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6075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因乙○○公司未履行分期繳納之義務,士林處就其中尚未執行終結之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60754 號、第 161194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 100 年 7 月 8 日士執午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60754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擔保人即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等語。移送機關代理人於 100 年 7 月20 日到處略稱:異議人前於 89 年 7 月 7 日書立擔保書,陳明願於 90 年6 月 30 日前分期繳納,惟本件並未如期繳納,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等語。異議人對系爭函不服,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項、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日向士林地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 、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該擔保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士林處以系爭函,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以乙○○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丁○○,主張其保證丙○○應隨傳隨到,沒有逃亡之情事,並非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異議人之擔保書係就乙○○公司滯欠之營業稅總計 656 萬8,726 元為擔保,而原擔保之士林地院執行案件中 88 年度財執市滯字第 599號是否已執行終結,異議人擔保清償之金額是否應減縮,請士林處查明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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