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0條讓債權人在查無財產時,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違者可命擔保、限期履行,最重管收。
Q · 打贏官司卻查不到對方財產,還有什麼辦法?
能,第20條可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不報告最重管收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當查得財產不足抵償或查無可執行財產時,債權人可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屆滿前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債務人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法院得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從者,經訊問並認其非不能報告後,得予管收。三階段層層遞進:先問、再逼、最後關。
官司打贏了,判決書拿到了,然後呢?你以為下一步就是拿到錢,但對方笑著說「我沒錢」。這時候你手上的判決書跟廢紙差不多。第20條就是專門處理這種死局的工具。它給你一把鑰匙:聲請法院命令債務人把過去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全部攤開來報告。房子、車子、銀行帳戶、股票、保單,通通要交代。債務人不報告?報假的?法院可以命他提供擔保或限期把欠的錢還出來。還是不理?最終手段是管收,也就是把人關進管收所。三個階段層層遞進:先問、再逼、最後關。多數債權人卡在「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的困境裡,根本原因是不知道有這條路可以走。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為財產報告(財產開示)制度,於債權人查無可執行財產時,授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期間屆滿前一年內之財產狀況,並以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管收三階段遞進措施擔保報告義務之履行,是台灣民事債權實現的核心開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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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很多債務人不是真的沒錢,而是把資產藏在親屬或人頭名下。第20條要求他報告的是過去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包括移轉出去的部分。如果他一年內把房子過戶給配偶,這筆交易會出現在報告裡,就有依據聲請撤銷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實務上同時聲請法院向國稅局調所得資料(第19條),債務人想隱匿收入幾乎不可能。
管收是把債務人送進管收所限制人身自由,性質上不是坐牢,但你不能離開。管收所不是監獄、沒有前科紀錄,每次最長三個月(第24條)。門檻非常高:法院須先訊問債務人,確認他不是不能報告、而是不願意報告,才能裁定管收。實務上多數案件走到命提供擔保階段,債務人就會開始配合,管收更多是懸在頭上的壓力。
不動產可以自己查:到地政事務所用對方身分證字號查謄本,幾分鐘就有結果。但銀行帳戶、股票、保單等金融資產,只有法院有權調閱。第19條授權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和金融機構調查,第20條命債務人自己報告,兩條搭配使用效果最好。
財產報告制度,查無財產時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是債權實現的核心開示工具。
第一階命報告(最低侵害)、第二階命擔保或限期履行(中度壓力)、第三階管收(最大侵害,須先訊問)。
將債務人送管收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非坐牢、無前科,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第19條是法院主動向稅務、金融機構調查;第20條是命債務人自己據實報告,兩者併用效果最好。
取得執行名義 → 聲請強制執行 → 依第19條調查 → 查無或不足時依第20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
財產報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聲請,主要成本是強制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八)與相關郵電費。
比對第20條報告與第19條調得的國稅局、地政、金融資料,找出一年內不一致的移轉紀錄。
聲請法院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從者,聲請法院訊問後管收。
兩者互補:第19條由法院查、第20條逼債務人自報,併用才能交叉比對抓脫產。
| stage | measure | trigger | legal_basis | intensity |
|---|---|---|---|---|
| 第一階段 | 命據實報告財產 | 查無或財產不足抵償 | 第20條第1項 | 最低侵害 |
| 第二階段 | 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 不報告或虛偽報告 | 第20條第2項 | 中度壓力 |
| 第三階段 | 管收 | 未提供擔保且未遵期履行 | 第20條第3項 | 最大侵害(須先訊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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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許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予以修正。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許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予以修正。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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