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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20命債務人報告財務義務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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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2. 2.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3. 3.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0條讓債權人在查無財產時,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違者可命擔保、限期履行,最重管收。

Q · 打贏官司卻查不到對方財產,還有什麼辦法?

能,第20條可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不報告最重管收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當查得財產不足抵償或查無可執行財產時,債權人可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屆滿前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債務人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法院得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從者,經訊問並認其非不能報告後,得予管收。三階段層層遞進:先問、再逼、最後關。

白話解讀

官司打贏了,判決書拿到了,然後呢?你以為下一步就是拿到錢,但對方笑著說「我沒錢」。這時候你手上的判決書跟廢紙差不多。第20條就是專門處理這種死局的工具。它給你一把鑰匙:聲請法院命令債務人把過去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全部攤開來報告。房子、車子、銀行帳戶、股票、保單,通通要交代。債務人不報告?報假的?法院可以命他提供擔保或限期把欠的錢還出來。還是不理?最終手段是管收,也就是把人關進管收所。三個階段層層遞進:先問、再逼、最後關。多數債權人卡在「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的困境裡,根本原因是不知道有這條路可以走。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為財產報告(財產開示)制度,於債權人查無可執行財產時,授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期間屆滿前一年內之財產狀況,並以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管收三階段遞進措施擔保報告義務之履行,是台灣民事債權實現的核心開示工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欠錢的人名下什麼都沒有,聲請財產報告有用嗎?

有用。很多債務人不是真的沒錢,而是把資產藏在親屬或人頭名下。第20條要求他報告的是過去一年內的財產狀況,包括移轉出去的部分。如果他一年內把房子過戶給配偶,這筆交易會出現在報告裡,就有依據聲請撤銷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實務上同時聲請法院向國稅局調所得資料(第19條),債務人想隱匿收入幾乎不可能。

Q2管收是什麼?真的會把人關起來嗎?

管收是把債務人送進管收所限制人身自由,性質上不是坐牢,但你不能離開。管收所不是監獄、沒有前科紀錄,每次最長三個月(第24條)。門檻非常高:法院須先訊問債務人,確認他不是不能報告、而是不願意報告,才能裁定管收。實務上多數案件走到命提供擔保階段,債務人就會開始配合,管收更多是懸在頭上的壓力。

Q3債權人可以自己調查對方財產嗎?一定要透過法院?

不動產可以自己查:到地政事務所用對方身分證字號查謄本,幾分鐘就有結果。但銀行帳戶、股票、保單等金融資產,只有法院有權調閱。第19條授權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和金融機構調查,第20條命債務人自己報告,兩條搭配使用效果最好。

Q4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是什麼?

財產報告制度,查無財產時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是債權實現的核心開示工具。

Q5財產報告三階段差在哪?

第一階命報告(最低侵害)、第二階命擔保或限期履行(中度壓力)、第三階管收(最大侵害,須先訊問)。

Q6什麼叫管收?

將債務人送管收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非坐牢、無前科,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Q7財產報告跟法院調查(第19條)差在哪?

第19條是法院主動向稅務、金融機構調查;第20條是命債務人自己據實報告,兩者併用效果最好。

Q8查不到對方財產怎麼聲請報告?

取得執行名義 → 聲請強制執行 → 依第19條調查 → 查無或不足時依第20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

Q9聲請財產報告要花多少錢?

財產報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聲請,主要成本是強制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八)與相關郵電費。

Q10怎麼證明債務人有脫產?

比對第20條報告與第19條調得的國稅局、地政、金融資料,找出一年內不一致的移轉紀錄。

Q11債務人不報告,下一步怎麼做?

聲請法院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從者,聲請法院訊問後管收。

Q12強制執行法第20條報告 vs 第19條調查哪個有用?

兩者互補:第19條由法院查、第20條逼債務人自報,併用才能交叉比對抓脫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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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命據實報告財產查無或財產不足抵償第20條第1項最低侵害
第二階段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不報告或虛偽報告第20條第2項中度壓力
第三階段管收未提供擔保且未遵期履行第20條第3項最大侵害(須先訊問)

measure

第一階段
命據實報告財產
第二階段
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第三階段
管收

trigger

第一階段
查無或財產不足抵償
第二階段
不報告或虛偽報告
第三階段
未提供擔保且未遵期履行

legal_basis

第一階段
第20條第1項
第二階段
第20條第2項
第三階段
第20條第3項

intensity

第一階段
最低侵害
第二階段
中度壓力
第三階段
最大侵害(須先訊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執行法 第196条以下(財産開示手続)
韓國민사집행법 제61조~제63조(재산명시)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248条(报告财产令)
德國ZPO § 802c(Vermögensauskunft des Schuldners)
法國Code 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exécution, art. L152-1 et s.(mesures d'information sur le débiteur)
美國FRCP 69(a)(2)(discovery in aid of execution / judgment debtor examin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281216 制定)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0850917 全文修正)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0890115 修正)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許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予以修正。

(1000607 修正)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 債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管收名詞
  • 訊問名詞
  • 名詞
(0281216 制定)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0850917 全文修正)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0890115 修正)

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許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予以修正。

(1000607 修正)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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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