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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故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固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得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2 號至第 50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陳○○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二八七九號號至第一二八八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嘉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須先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始得進一步命義務人供擔保並限期履行,惟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嘉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執行命令,一則命異議人如數繳交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八四、八一○、一七○元,另則命據實陳報自限繳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當擔保,並敘明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等強制處分;查異議人現有資力無法於所定期限內如數繳清,惟嘉義處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外並命須提供相當擔保,顯違背上述條項所規定除非經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時,始得命提供相當擔保之意旨;且異議人於接獲 鈞處之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檢附相關土地資料,向 鈞處為供擔保之申請,自無難以執行之可能,故此執行名義顯無存在之實益,爰故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四年一期(月)、八十五年四期(月)、八十六年一期(月)、八十七年二期(月)、八十八年四期(月)贈與稅分別為二一、二八七、五三九元、八一、五六四、五八八元、一一四、四九○、五○○元、一八、二一五、○○○元、五、五四一、五五八元(滯納金、利息等均另計)移送嘉義處執行。該處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之存款債權執行外,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嘉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清償稅款並查報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嘉義處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嘉執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函更正該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嘉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二點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故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固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得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查系爭共五年度之課稅處分,異議人雖申請復查,但除八十八年度贈與稅之核課追減部分金額外,餘均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參見執行卷附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八二二四號至九○○四八二二八號決定書),累計應納之稅款逾二億元,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故由移送機關移送嘉義處執行,而執行卷內異議人之財產除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七十餘萬元利息等所得外,只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初間購買散置全省各地之二十一筆土地,該些土地大部分均為變價不易之持分所有之道、田用地。嘉義處認異議人不無前開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等之情形,故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之存款債權執行外,另通知異議人限期清償並命陳報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核無不合。且異議人代理人洪○○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嘉義處亦略稱:異議人目前有二十一筆公設保留地及二筆建地,公告現值約一億二千多萬元,其中十七筆是持分,沒有其他財產;上開土地買來備以抵繳稅款;因案件尚在訴願中,稅額尚未確定,故未以現金繳稅款等語。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除有法定之事由外,異議人對財政部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不停止原課稅處分之執行;異議人如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訴願中提供相當擔保者,亦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而非向執行機關申請;且其向移送機關申請以土地抵繳稅款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一○○一二二三五號函復與規定不合,歉難照辦在案;上述土地即令以公告現值計提供擔保,仍不足應納稅額,尚非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當擔保」;另按異議人所有之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甚大(如○○鎮○○段○地號,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而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異議人究以何價位買進?何以不憚煩勞到處買持分所有之道、田用地而不願逕行清繳稅款?何以年年有鉅款贈與他人,卻置應納稅款於不顧而泛稱無資力清繳、無其他財產?既稱無資力、無其他財產,則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何來?又何以自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作成相關之決定書後,異議人於○○市○○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仍時有百、千萬元之資金出入及股票買責?仍未見合理說明。其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仍屬存在。異議人主張嘉義處應於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時,始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主張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嘉義處提供擔保,無難以執行之可能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9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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