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且有強制到場必要時,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Q · 欠錢被強制執行,人不到場會被抓嗎?
會。強制執行法21條授權法院拘提
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一項,債務人有兩種情形之一且有強制到場必要時,執行法院得拘提: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拘提不是刑事逮捕、不留前科,但會由執達員持拘票將人帶到法院。司法事務官發現上述情形可報請法院拘提,拘提到場後得即時詢問。
民事糾紛也能把人帶走。很多人不知道強制執行法有這個力道。第21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發出拘提:第一,法院合法通知你到場,你沒有正當理由就是不來;第二,有事實讓法院認為你可能要跑。拘提不是逮捕,沒有前科,但效果差不多:法警(執達員)會帶著拘票到你家或公司,把你帶到法院。這招的存在感很低,因為大部分債務人收到通知還是會到場。但對於那些故意躲避、拒接電話、搬家不通知法院的債務人來說,拘提是法院讓執行程序繼續推進的最直接手段。司法事務官發現有這種情況可以報請法院拘提,但拘提的決定權專屬法官。
強制執行法第21條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拘提授權規範,規定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簽發拘票將其帶到法院。本條於民國100年修正時參酌釋字第588號意旨,新增「逃匿之虞」事由並將拘提與管收要件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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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沒有金額門檻。只要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法院就可以拘提。實務上法院會考量比例原則,小額案件通常不會動用到拘提,但連續多次不到場仍可能被核准。重點不在金額,而在態度:配合的債務人幾乎不會被拘提。
拘提不是刑事程序,不會留下刑事前科紀錄,但會有法院執行卷宗紀錄;若工作需要品行調查,強制執行紀錄可能被查到。更直接的影響是執達員可能到工作地點執行拘提,同事主管會看到。知道自己有風險時,主動到場遠比被帶走好。
規定執行法院在債務人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且有強制到場必要時可拘提的授權條文。
第一款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第二款是「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後者100年才新增。
須有具體事實佐證,如搬遷失聯、存證信函退回、戶籍異動,不是主觀臆測。
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並於債務人到場後即時詢問財產狀況、提出書面報告,但拘提決定權專屬法官。
確認合法送達 → 蒐集不到場或逃匿佐證 → 向執行法院遞書面聲請引用§21 → 法院簽拘票 → 執達員執行。
司法事務官得即時詢問財產狀況、收入、隱匿資產等,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立刻以書面或電話向執行法院說明理由並請求改期,附證明(如急診收據),可直接排除不到場要件。
提供存證信函退回紀錄、戶籍遷移紀錄、電話不通紀錄、鄰居證詞等具體事實。
拘提是帶到場(§21),管收是限制人身自由最長3個月(§22)。100年修法後要件分離,管收前必經訊問。
拘提是民事執行手段、不留前科;刑事逮捕是偵審強制處分,可能導向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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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立法理由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同時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且於管收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以符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拘提之要件;至管收之要件及程序則於第二十二條修正規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不包含拘提。而債務人是否有第一項情形,負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較為知悉,若債務人有第一項情形,應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第二十二條之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經拘提到場,應由執行法院即時訊問之,由於強制執行事件已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有關執行事件進行情況,司法事務官知之甚稔,執行法院參酌實際情形,自得將經拘提到場之債務人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債務人後,應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爰增訂第四項。
債務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同時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且於管收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以符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拘提之要件;至管收之要件及程序則於第二十二條修正規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不包含拘提。而債務人是否有第一項情形,負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較為知悉,若債務人有第一項情形,應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第二十二條之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經拘提到場,應由執行法院即時訊問之,由於強制執行事件已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有關執行事件進行情況,司法事務官知之甚稔,執行法院參酌實際情形,自得將經拘提到場之債務人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債務人後,應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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