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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8444 號
要旨
一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應否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有下列兩說:
甲說: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人為之為原則,本條允許對於無執行名義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自須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始得適用。
乙說:就法條文義解釋,祇須債務人逃亡或雖未逃亡而不履行其義務,即可向擔保人執行,不以故縱債務人逃亡為限。
二 查本部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四十四令參字第四八八五號令採甲說 (參看刑事法令彙編第四四六頁) ,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報請本部研究結果採乙說 (參看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一四九九頁、第一五○○頁)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暨其轄區各地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紀編號8 ,就同一法律問題結論採乙說,座談研究結果亦採乙說 (原討論意見甲說即為本函之乙說) 。
三 按故縱債務人逃亡,乃為拘提、管收擔保人之要件。至於對擔保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則以擔保書狀記載:「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為已足,不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故此項執行名義並不記載擔保人有故縱債務人逃亡之情形,執行法院始得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蓋以故縱逃亡,舉證十分困難,如採甲說,則擔保書狀關於擔保人清償責任之記載,將等於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因此本件應以採乙說為當。
全文內容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如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時,無須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
按故縱債務人逃亡,及為拘提、管收擔保人之要件。至於對擔保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則以擔保書狀記載:「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為已足,不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故此項執行名義並不記載擔保人有故縱債務人逃亡之情形,執行法院始得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蓋以故縱逃亡,舉證十分困難,則擔保書狀關於擔保人清償責任之記載,將等於具文,當非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