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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債權憑證之發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2.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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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y433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發給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15年(其他的時效則為五年)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