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載明日後發見財產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Q · 對方沒財產,官司贏了也拿不到錢,怎麼辦?
會發債權憑證,日後對方有財產可再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會命債權人一個月內查報財產;逾期未報或查無財產,即發給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也可逕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而請求發給。這張憑證不是失敗證明,而是日後重啟執行的依據,且每次持憑證聲請執行都中斷消滅時效。
贏了官司,拿到判決書,興沖沖去強制執行,結果法院告訴你:對方名下什麼都沒有。房子早就過戶了,帳戶裡零元,薪資也查不到。這個瞬間的絕望感,很多打過官司的人都經歷過。但故事沒有結束。法院會發給你一張「債權憑證」,上面寫著:等發現對方有財產的時候,再來執行。這張紙看起來像一張失敗證明,但它其實是一張沒有到期日的提款卡。債務人今天沒錢,不代表明天沒錢。他可能五年後繼承一棟房子,可能三年後開始有穩定收入。你拿著這張債權憑證去法院說「他有錢了」,強制執行程序可以重新啟動。而且每次你拿著憑證聲請執行,都會中斷消滅時效,等於這張憑證可以一直活下去。
債權憑證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載明俟日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為確認債權人請求權續存並保留再執行權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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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本身沒有到期日,但它背後的債權有消滅時效,確定判決的請求權時效是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鍵在於每次持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就中斷重新起算,因此只要定期聲請,這筆債權理論上可以存續很久。
可持續定期查詢等待繼承、就業等轉機;若有脫產跡象可提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追回財產;也可請法院調閱債務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常會發現有收入但沒變成名下財產。
債務人無財產可執行時法院發給的證明,載明日後發見財產可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再執行的依據。
強制執行後查無債務人財產,或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狀態。
執行名義是聲請執行的依據(如判決),債權憑證則是執行無效果後保留再執行權的證明,本身也具執行名義效力。
代表現在拿不到,但日後一旦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持本憑證重新聲請執行。
保管正本→定期查報債務人財產→發見財產持憑證聲請執行→靠聲請中斷時效。
向法院聲請查詢不動產(地政)、車輛(監理)、存款(金融機構)、薪資(勞保投保紀錄)。
每隔幾年(實務常建議4年內)持憑證聲請一次執行,即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提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把被移轉的財產追回後再執行。
放棄就永久喪失,債權憑證保留再執行權與時效中斷可能,幾乎沒有放棄的理由。
債權憑證是債權人保全工具;更生清算是債務人端依消債條例尋求重新出發的途徑。
| 比較面向 | result |
|---|---|
| 債權人持憑證定期查報 | 發見財產可再執行+中斷時效,債權長期續存 |
| 債權人收到憑證後放著不管 | 債權仍存,但時效可能完成而罹於時效,喪失強制執行力 |
| 債務人主動談分期和解 | 避免突襲執行,債權人談判地位強但可協商還款節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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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立法理由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爰將原條文修改為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將期間縮短為一個月,以資因應。 二、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爰將原條文修改為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將期間縮短為一個月,以資因應。 二、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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