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財政部「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時,已逾徵收期間且無同法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之情事者,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一節」之意見說明
主旨
關於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有無本部 101 年 6 月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規定適用之法律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631630 號函。 二、關於貴部前開函說明二末段載:「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時,已逾徵收期間且無同法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之情事者,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一節,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因此,在行政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是執行機關本於職權就移送執行案件辦理執行,在執行程序告一段落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使移送機關於查獲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得再檢具憑證移送執行,故核發執行憑證不生整體行政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換言之,移送機關在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情況下,在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自得檢具憑證再度移送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裁定、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監察院 100 年 10 月 5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00731262 號函附件 3 李教授建良諮詢紀錄第 9 點、本部 101 年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參照)。 (二)至於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仍有本部 101 年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令之適用,前經本部 102 年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400 號及 102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970 號函釋在案(諒達),即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顯其稅捐債權係尚未完全滿足、實現,係尚未終結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於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於查得義務人有新增財產及所得資料時,檢具憑證再度移送執行,以實現稅捐債權。反之,如依貴部前揭函釋,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憑證時,已逾徵收期間且無依強制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或依破產法申報債權之情事者,因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以註銷」,則稅捐稽徵機關就該等「應予註銷」之稅捐案件,縱能於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查知義務人有新增財產所得,亦不得檢具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此將有限縮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期間之疑慮,是為免爭議,爰再補充意見如上。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