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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花執行字第 0970600167 號
要旨
有關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行移送執行時,如係就義務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為執行標的,請調取該不動產謄本及車籍資料,並先行研議該財產是否有執行實益後,再行移送,俾利執行
主旨
請 貴機關於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行移送本處執行時,如係就義務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為執行標的,請調取該不動產謄本及車籍資料,並先行研議該財產是否有執行實益後,再行移送,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本處受理移送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 年 2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306 號函釋,就憑證再移送案件,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核先敘明。二、就貴機關以義務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為執行標的再行移送本處執行時,請配合下列事項:(一)不動產:請先行調取不動產謄本,並就義務人滯納金額、不動產標的物拍定可能性(例:不動產價值、權利範圍、座落位置)及拍賣程序所需支應之費用等事項,詳加評估執行實益。(二)車輛:請先行向監理單位調查該車輛現使用狀況,如係屬非正常使用車輛(例:註銷登記、失竊登記)或已非義務人所有之車輛,勿以該筆財產為標的再行移送執行,又如係車齡過長之車輛,亦請先行評估查封拍賣程序所需費用及拍定可能性之執行實益後,再行移送。正 本: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勞工保險局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