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對本署士林分署 104 年度廢罰執字第 8411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9 月 11 日,惟迄今尚未收到裁處書;又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簽辦單所附舉發事證照片,其事發時點為約 2 年前牆腳旁落地之垃圾,與裁處書所載之 117 巷口圍籬路段行道樹旁落地垃圾不符,舉發照片不合,非屬同一事件,執行內容有誤;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裁決後 5 年期限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本件迄今已逾 5 年未經執行,應不得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5 年 9 月 28 日廢字第 J9502439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限異議人自系爭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於 103 年 11月 19 日核發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 104年 8 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分104 年度廢罰執字第 84118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並以 105 年 5 月 13 日士執戊 104 罰 00084118 字第 105002106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金錢債權在 1,520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清償,復以 105 年 5 月 13 日士執戊 104 年廢罰執字第 000841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人在第三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在 1,27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台北富邦公司函復士林分署略以: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已依照系爭命令 1 全數扣押異議人存款 1,270 元等語;中華郵政公司函復士林分署略以:未達系爭命令 1 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士林分署爰以 105 年 5 月 20 日士執戊 104 年廢罰執字第 00084118 號函撤銷系爭命令 2。異議人不服,先後於 105 年 5 月 18 日、同年月 19 日、同年月 20 日、同年月 24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另異議人復於 105 年 6 月 2 日具狀以相同事由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上開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以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系爭處分書於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 1 執行異議人銀行存款,此有系爭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執行憑證、系爭命令 1 及士林分署之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資料等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又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書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此亦有臺北市政府 95 年 12 月 7 日府訴字第 095849822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4 月 10日 95 年度簡字第 0094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2 月 14 日 97 年度裁字第 01186 號裁定等影本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參。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年 6 月間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系爭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 7 日院田寅股 97 裁 01186 字第 1050001821 號函影本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士林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爰核發系爭命令 1 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裁決後 5年期限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本件迄今已逾 5 年未經執行,應不得再執行云云,尚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於異議人尚欠之罰鍰金額範圍內據以執行,尚無不合,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簽辦單所附舉發事證照片,其事發時點為約 2 年前牆腳旁落地之垃圾,與裁處書所載之 117 巷口圍籬路段行道樹旁落地垃圾不符,舉發照片不合,非屬同一事件,認執行名義內容有誤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裁處本件罰鍰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