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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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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33-2 條
(執行競合(二)-執行法院先查封)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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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執行法院已
查封
之財產,
行政執行機關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
併辦
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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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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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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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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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14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122-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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