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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33-2 條(執行競合(二)-執行法院先查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2.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3.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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