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2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所謂「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應指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由行政執行官核定分配表之日 1 日前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34 頁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且其合併辦理之方式亦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故如僅以電話聯繫併案參與分配,尚不得認為已依法合併辦理。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3 號至第 43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送達代收人 鄭○○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勞費執字第 256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7 月19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分配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義務人○○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財產,異議人已於 93 年 6 月 2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案號: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維股),並經書記官電告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禮股書記官,對於義務人於第三人之押標金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參與分配,文書後補。故高雄處於 93 年 7 月 15 日製成分配表前,異議人應已合法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對高雄處 93 年 7 月 19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分配通知,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勞工保險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房屋稅等,先後於 91年至 93 年間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執行案號:91 年度健執字第 118437 號至第 118441 號、93 年度健執字第 4706 號至第 4724 號、93 年度健執字第 63337 號至第 63338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12887 號至第 12889 號、91年度勞費執字第 2567 號至第 2575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1337 號至第 1339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5655 號至第 5657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31974號至第 31982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35724 號至第 35729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53798 號至第 53803 號、93 年度勞費執字第 24405 號至第 24410 號、93 年度房稅執字第 27758 號、92 年度牌稅執字第 3593 號)。案經高雄處查得義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第三人)有金錢債權,以 93 年 5 月 10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428 萬 5,50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於 93 年 5 月 20 日函復高雄處略稱:義務人有押標金 91 萬元存在該處。嗣高雄處以 93 年 6 月 23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債權金額 91 萬元,異議人於 93 年 6月 28 日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 26 日即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案號:93 年執全字第 1249號),請高雄處於高雄地院將異議人執行事件卷宗函送高雄處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配云云,高雄處於 93 年 6 月 29 日函請異議人補正高雄地院之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命令到處,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30 日補正高雄地院 93 年度裁全字第 2119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93 年 5 月 26 日 93 雄院貴民維 93 執全字第 1249 號執行命令,高雄處乃改以 93 年 7 月 1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執行命令,將 93 年 6 月 23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執行命令撤銷,並請第三人將前經扣押之義務人押標金 91 萬元支付高雄處,以便轉給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經第三人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將該扣押款 91 萬元支付高雄處,並經該處行政執行官於 93 年 7 月 16 日核定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後,以 93 年 7 月 19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號函,將上述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函送移送機關、異議人、義務人等人,其中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 37 萬 1,863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2,975 元均列入分配。異議人則於 93 年 7 月 2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意旨應係認為高雄處前開分配表未將其高雄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係有違誤而言。而異議人對於義務人之本票債權 1,040 萬元,經取得高雄地院 93 年度票字第 884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係於 93 年 6 月 28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並經高雄地院以 93 年 6 月 29 日 93 雄院貴民維93 執字第 33213 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押標金債權予以扣押,嗣異議人於 93 年 7 月 13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將該案合併於高雄處 91 年度費執字第 2567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亦於 93 年 7 月 16 日函復高雄地院略稱:義務人之押標金,已經高雄處 93 年 7 月 1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執行命令扣押執行,義務人已無其他款項可供扣押等語,高雄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於 93 年 7 月 29 日以 93 雄院貴民維 93 執 33213 字第 33466 號函,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請併入高雄處 93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行政執行事件(按應為 91 年度費執字第 256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分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所謂「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應指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由行政執行官核定分配表之日 1 日前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34 頁參照)。次按,有關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地方法院合併辦理之時間,是否應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復:「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函送地方法院合併辦理之時間是否應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一事,經徵詢各地方法院執行法官意見結果,多數執行法官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惟本件疑義核屬具體個案法律問題,移送機關如有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視個案情形裁判之。…」等語。是以,執行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且其合併辦理之方式亦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故如僅以電話聯繫併案參與分配,尚不得認為已依法合併辦理。查有關本件高雄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押標金債權之執行、分配及高雄地院先後將 93 年度執全字第 1249 號假扣押事件及 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等情形,有如理由 1 所述,是以,依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8 日向高雄處聲明異議意旨,其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僅為高雄地院 93 年度執全字第 1249 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且異議人於 93 年 6月 30 日向高雄處補正之資料也僅為高雄地院 93 年度裁全字第 2119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93 年度執全字第 12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93 年 5 月 26 日93 雄院貴民維 93 執全字第 1249 號執行命令,其債權金額為 37 萬 1,863元,而查該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業經高雄處列入分配表分配;至於異議人對於義務人之本票債權 1,040 萬元部分,異議人雖係於 93 年 6 月 28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惟高雄地院以 93 雄院貴民維 93 執 33213 字第 33466 號函,將該事件移請併入高雄處 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行政執行事件(按應為 91 年度費執字第 256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分配之時間已是在 93 年 7 月 29 日,在高雄處行政執行官 93 年 7月 16 日核定分配表之後,而此部分之債權,異議人並未直接向高雄處聲明參與分配,此有各該執行命令、分配表、高雄地院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故異議人對於義務人之本票債權 1,040 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用部分,縱令高雄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 33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曾電告高雄處承辦執行書記官擬併案辦理參與分配,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之規定。準此,高雄處 93 年 7 月 19 日雄執禮 91 年費執字第 00002567 號函附之分配表,未將異議人前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2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