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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50025579 號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雖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確定給付判決,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第三人非不得再為爭執;又債權人並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尚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一、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於接受扣押命令後 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點第 1 款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雖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確定給付判決,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第三人非不得再為爭執;又債權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不能執此遽認其已對第三人起訴,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似此情形,依上說明,尚不得逕項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次按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須其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始得為之。前述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既不得以第三人為債務人而逕向其強制執行,則該第三人之財產雖經執行法院另案扣押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函送併案執行。
三、至具體事件涉及審判事務者,仍應由法院就個案本其法律上確信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