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30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3 年至 93 年間陸續向義務人丙○○(下稱丙○○)購買在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 FB-A 及 FB-B 等 805 個骨灰位(以下合稱系爭骨灰位 1)永久使用權,並取得使用權狀。又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固未辦理過戶手續,惟因使用權屬債權性質,於買、賣雙方合意轉讓時即生轉讓之效力,是否辦理骨灰位登記不影響轉讓之效力,故異議人確為系爭骨灰位 1 之永久使用權人。是以,本件臺北分署執行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顯然不當且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滯納 95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103 年 1 月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丙○○所有在丁○○公司之權狀編號 00A-00191705 等 2,658 個骨灰位(含系爭骨灰位 1,以下合稱系爭骨灰位 2)永久使用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為由,於 103 年 7 月 14 日將本件移送該院 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臺北地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函復臺北分署等略以:該案經 2 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惟因另有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尚未撤銷,丙○○仍不得處分等語,臺北分署爰於 103 年 9 月 1 日函臺北地院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其後,臺北地院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函知丙○○等略以:系爭假扣押事件經假扣押債權人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具狀撤回該院 100 年 8月 18 日北院木 100 司執全未字第 65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該院准予撤回;惟因臺北分署繼續執行,不撤銷扣押等語。臺北分署嗣即於 104 年4 月 15 日就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函請己○○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臺北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件臺北地院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經丁○○公司於 100 年 8 月 29 日陳報全數扣押,異議人雖爭執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為其所有,惟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形式上既仍登記為丙○○所有,則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及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之登記狀況,形式認定屬丙○○所有而予以扣押,該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公司以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系爭骨灰位2 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系爭命令,禁止丙○○使用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公司亦不得對丙○○清償,並經該公司於 100 年 8 月 29 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復以 104 年 5 月 11 日 104 福開函字第 016 號函復臺北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系爭命令後,即將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此有前揭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函附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及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系爭命令扣押丙○○對於系爭骨灰位 2 永久使用權,並由臺北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系爭命令所扣押之系爭骨灰位 1 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署長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