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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執三字第 100620020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核釋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

主旨

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請貴司轉知各地地政機關依會議研討結論惠予配合辦理,以保障執行事件當事人權益,請查照。

說明

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33 條之 2 及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是為執行前揭法律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或私法債權人未獲滿足時,均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或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或私法債權人,接續執行(請參「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三、研討結論(二)「行政執行處於上述情形、宜於檢卷函送原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辦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註記『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年○月○日…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號繼續執行』。」是為統一各地政機關作法,惠請貴司函轉各地地政機關配合辦理,維持原查封登記日期,勿將查封登記日期變更,以維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使執行業務順利進行。

三、檢附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執三字第 100620020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核釋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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