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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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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0 條
(延緩執行之要件)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實施
強制執行
時,經
債權人
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債權人
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債權人
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
之聲請。
實施
強制執行
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
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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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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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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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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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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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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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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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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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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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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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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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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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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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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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當法院要強制執行債權人的權利時,如果債權人同意,法院可以延緩執行,但最多只能延緩三個月。如果債權人再次同意延緩執行,只能再延長一次。如果債權人在延緩期間結束後十天內沒有再次聲請執行,就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請求。此外,如果有特殊情況,法院也可以變更或延長執行期限。 舉個例子,如果A欠B一筆錢,B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A同意延緩執行三個月,法院就可以暫時不執行。如果三個月後A再次同意延緩執行,法院就只能再延長一次。如果A在延緩期間結束後十天內沒有再次聲請執行,就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請求。如果在執行期間出現特殊情況,法院也可以變更或延長執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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