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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0 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2.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3.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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