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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0 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2.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3.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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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當法院要強制執行債權人的權利時,如果債權人同意,法院可以延緩執行,但最多只能延緩三個月。如果債權人再次同意延緩執行,只能再延長一次。如果債權人在延緩期間結束後十天內沒有再次聲請執行,就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請求。此外,如果有特殊情況,法院也可以變更或延長執行期限。 舉個例子,如果A欠B一筆錢,B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A同意延緩執行三個月,法院就可以暫時不執行。如果三個月後A再次同意延緩執行,法院就只能再延長一次。如果A在延緩期間結束後十天內沒有再次聲請執行,就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請求。如果在執行期間出現特殊情況,法院也可以變更或延長執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