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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00 條(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2.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3.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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