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99 條(不動產之點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找編章節
最新筆記
brianwang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嗣於拍賣期間租賃期滿,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無反對意思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執以對抗拍定人聲請法院執行點交。(67年第9次民庭決議)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