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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稅執字第 17560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拍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建號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異議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5 月 15 日在高雄處陳述意見時,提出 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證明近 3 年來高雄地院執行處於上開拍賣情形時,拍賣公告全都記載「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高雄處提出 49 年台上字第 1546 號、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惟上開判例與本案有些差異,不能相提並論。對本案目前只有異議人提出有優先承買權,高雄處未參照高雄地院執行處常用之做法,引用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反而提出最複雜之判例反駁異議人,萬一此建物被第三人拍定,造成土地、建物為不同一人所有,就是糾紛、訴訟之開始。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益,系爭建物與異議人之土地實有不可分割性及一致性,若異議人無優先購買權將造成日後整體土地、建物無法處分,為避免日後與拍定人糾紛,亦為避免國家賠償,請高雄處於拍賣公告記載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營業稅,於 93 年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因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 年度執全字第 255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高雄處於 97 年 7 月 17 日調該假扣押卷執行。異議人即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有關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使用情形,高雄地院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3 年 2 月 17 日到現場辦理查封時,異議人之代理人略稱:系爭建物是空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於 97 年 8 月 12 日查復高雄處略以:系爭建物經所轄高松派出所多次派員前往查訪,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出入及居住之跡象。異議人之代理人於 98 年 5 月 15 日到高雄處略稱:參照高雄地院拍賣公告,高雄處拍賣之義務人財產,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高雄處行政執行官當場告知略以:依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本件基地所有人應無優先承購權,若有其他反證判例,可提供該處參考等語。嗣高雄處公告於 98 年 7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系爭建物,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公告「本件建物查封時據陳報無人使用,於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7 月 2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因移送機關將拍賣公告登報,內容登載有誤,高雄處停止該次拍賣,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高雄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前揭假扣押事件之陳報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 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上述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及參照高雄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且本案目前只有異議人提出有優先承買權,請高雄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異議人之權益,准由其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3 日發布,要旨: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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