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社會福利津貼、救助、補助不得強制執行,社會保險給付與薪資的生活必需部分(最低生活費 1.2 倍)亦受保護。
Q · 我的薪水被法院扣到不夠生活,可以擋嗎?
可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生活必需保護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完全不可執行;薪資與社會保險給付中「維持你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的部分也受保護,標準是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 1.2 倍乘以扶養人數。但保護不會自動發生,你必須主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附上戶籍謄本、扶養證明與最低生活費公告。
欠錢被告上法院,法院判你要還,你還是不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直接從你的薪水帳戶裡扣錢。這個流程走到這一步,你大概覺得自己什麼都保不住了。但 122 條畫了一條底線:你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政府補助,一毛都不能動。你的勞保給付和薪水,只要是維持你和跟你一起住的家人活下去所必需的部分,也不能動。「必需」不是看你覺得需要多少,法律給了一個硬公式:你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 1.2 倍。2025 年全國標準大約每月一萬五千多元,台北市接近兩萬。這個金額乘上你加上你要扶養的家人人數,就是法院不能碰的底線。但這條不是讓你無敵。第五項給了法院一個翻轉權:如果法官認為你的情況跟債權人比起來不公平(例如你明明有其他資產卻裝窮),法官可以突破前面的保護,只要幫你留夠活命的錢就好。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為金錢債權執行的豁免規範,劃定法院不得執行的財產底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及補助絕對不得強制執行;社會保險給付與薪資中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以當地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亦不得執行;惟執行法院斟酌雙方生活狀況認顯失公平時,得於酌留生活費用後例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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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算法是:查所在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再乘以 2 個人(你和媽媽)。若你月薪低於這個保護底線,法院原則上不能扣,超過部分才能扣。共同生活親屬不限配偶子女,父母只要同住且你有扶養義務即可計入,戶籍謄本是最直接證明。(數據以現行公告為準)
要看金額。勞保給付屬第二項社會保險給付,維持生活必需範圍內不能扣;但一次領取的大額(如老年一次金)超出生活必需部分仍可被執行。實務上最安全的做法是把社會保險給付存入獨立帳戶,避免與薪水混在一起導致法院難以區分而全數被扣。
這正是第三項與第五項的用武之地。債權人可向法院陳報債務人的不動產與車輛資料,主張依第三項斟酌其他財產重新計算,並依第五項主張現行扣款顯失公平。可自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向監理站查名下車輛,先蒐集再一次提供給法院,效果遠勝空口主張對方有錢。
可以。維持生活必需的部分受強制執行法 122 條保護,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啟動。
社會福利津貼/救助/補助絕對保護;社會保險給付與薪資的生活必需部分相對保護。
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存所需,以當地最低生活費 1.2 倍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社會補助是絕對不可執行;第二項社會保險與薪資只保護生活必需部分。
備齊戶籍謄本、扶養證明、最低生活費公告,向執行法院遞聲明異議書載明保護額度。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 1.2 ×(本人+同住扶養親屬人數)。
聲明異議本身免裁判費;若需委任律師另計。法律扶助基金會可協助低收入者。
戶籍謄本證明同住、扶養關係證明、最低生活費公告,必要時提薪資與支出證明。
第二項是債務人保護傘,第五項是法院翻轉權,對債權人有利、可突破前項保護。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third_paragraph | fifth_paragraph |
|---|---|---|---|
| 保護對象 | 社會福利津貼/救助/補助 | 社會保險給付+薪資等對第三人債權 | 前述全部,法院可翻轉 |
| 保護強度 | 絕對不可執行 | 限生活必需(最低生活費 1.2 倍) | 顯失公平時例外突破,僅酌留生活費 |
| 誰主張 | 債務人聲明異議 | 債務人聲明異議+舉證扶養 | 債權人陳報對方其他財產/高額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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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由原條文移列修正。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由原條文移列修正。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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