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 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臺中分署 105 年度道罰執字第 11416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辛 105 罰00114161 字第 107012842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所指郵局帳戶係異議人國民年金帳戶,帳戶內金額為社會褔利補助,請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勿對此帳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生活費以直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之 1.2 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無須另提供生活費明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立刻停止執行,以免訟累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於 105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 5,369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 14 日回復略以: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人存款 5,119 元,請至太平坪林郵局執行提款作業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7 月 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具函回復臺中分署,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受理前揭異議狀後,於 107 年 8 月3 日函調異議人太平坪林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並以 107 年 8 月 3 日中執辛 105 年道罰執字第 00114161 號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異議人請領國民年金之情形,該局以 107 年 8 月 10 日保國三字第 10710038460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係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於各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太平坪林郵局等語。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於 107 年 8 月 27日以電話答稱略以:異議人於太平坪林郵局之帳戶不是老年年金專戶,異議人並沒有來本局開設專戶,那只是他指定匯入的金融機構云云。臺中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三、查本件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惟異議人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且該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此有系爭函、臺中分署 107 年 8 月 27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稽,故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異議人於太平坪林郵局之帳戶,臺中分署即得扣押。再者,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7 年 8 月 14 日中管字第 1071801481 號函檢送異議人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郵局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及臺中分署執行卷可參。是以,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所指郵局帳戶係異議人國民年金帳戶,帳戶內金額為社會褔利補助,請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勿對此帳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生活費以直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之 1.2 倍計算為 1.2 萬元,無須另提供生活費明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立刻停止執行,以免訟累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署長 呂○○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