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執綜字第 10600531170 號
要旨
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爰規定民眾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旨
有關鈞部就民眾依法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請本署研提意見一案,研議意見如說明二、三,請鑒核。
說明
一、依鈞部 106 年 5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076260 號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7900號函辦理。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則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立法說明參照)。查領有社會救助款項之民眾,多數均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而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各分署)於核發扣押命令前,並無從得知義務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政府發給的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惟義務人如認被扣押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得向各分署聲明異議,各分署即以電話、傳真通知金融機構應即撤銷扣押,避免影響弱勢義務人之生計。又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本署業以 106 年 5 月 1 日行執綜字第 10630003820 號函(參附件)各分署略以: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請其提供領有社會救補款項之名冊,由各分署統計室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以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影響其生計。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又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爰規定民眾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 44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經本署以電話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其表示該局規定民眾須持已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為憑,始可向該局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本署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洽詢,亦為前開相同之表示。惟查,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之條件,似增加了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亦與前述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相違,故為能有效解決民眾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執行之情事,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宜建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局,於核准民眾得領取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時,即出具證明文件供民眾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避免其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遭扣押執行而影響其生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