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發放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係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以協助產業降低損失及復甦,如對之課稅或可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因應疫情發放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如經匯入業遭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而扣押之金融帳戶,是否仍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因涉司法院權責,宜由該院表示意見
主旨
有關貴委員所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 109 年 5 月 19 日便箋。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條之 1 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第 1 項)。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發放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係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如對之課稅或可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 44 條之 3 為本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及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司法實務見解,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存款,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 案);另執行法院扣得債務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若有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就該部分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及 107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有違法執行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依司法實務見解,有關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及同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00 號裁定參照)。至民眾依本條例第 9 條之 1 所領取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如經匯入業遭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而扣押之金融帳戶,是否仍有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之適用,因涉司法院權責,宜由該院表示意見;如已有具體執行個案,當事人可循聲明異議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參照),以維自身權利。
正本
楊立法委員○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