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得申請禁伐補償金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是否均屬「社會弱勢族群」?渠等所領取之禁伐補償金是否均為「維持基本生活」之目的?事涉該條例所定禁伐補償金之性質及是否符合上述該法所定情形,仍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酌,或洽詢強制執行法主管機關司法院
主旨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 年 3 月 5 日原民經字第 1080011560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函、本部 101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111220 號及 106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63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 條規定:「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第 1 項)。……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第 3 項)。」自上開規定觀之,禁伐補償金係為配合政府造林及保育政策,依「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對於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所為之補償,與森林法第 31 條或其他法規對於財產使用限制所為補償金之性質是否有所區別?允宜一併考量。而依貴會來函所述,禁伐補償金性質係屬政府照護偏遠地區社會弱勢原住民族群之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似認為依本條例發放之補償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得申請禁伐補償金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是否均屬「社會弱勢族群」?渠等所領取之禁伐補償金是否均為「維持基本生活」之目的?因事涉本條例所定禁伐補償金之性質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酌,或洽詢強制執行法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