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條文於 107 年 6 月 1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執行命令所扣押執行者,乃債務人之可處分薪資,尚不包括債務人未具處分權限部分
主旨
107 年 6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如說明所示,請查照並參考辦理。
說明
一、107 年 6 月 13 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3 項至第 5項分別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 二、前開法律修正,旨在落實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權之保障。據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時,核發執行命令酌留未予扣押執行之數額,債務人應受自由處分用於維持生活之保障。換言之,執行命令扣押執行者,係債務人之可處分薪資,不包括債務人未具處分權限部分(例如薪資因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須供扣繳之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部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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