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異議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費等,不服本署臺北分署 106 年度勞費執字第 436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承攬工程為業,公司員工達 17 人,協力廠商 18 家及相關稅務,每月均有應付之帳務,如臺北分署將異議人應收之工程款全數扣押,將使異議人無資金發給員工薪水,員工及協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請求讓異議人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單、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異議人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委任代理人丙○○到臺北分署請求自 107 年 10 月 12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60 期繳納執行金額,於 12 月底每月 15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 108 年始每月 15 日繳納 10 萬元,至 112 年 9 月 15 日繳清,並由代理人丙○○簽立擔保書擔保異議人按分期條件履行。嗣因異議人未按分期條件履行,臺北分署以 108 年 4 月 15 日北執庚 106 年勞費執字第 00004367 號函,廢止異議人分期繳納之核准。因異議人仍未繳納,臺北分署以 106 年 6 月 3 日北執庚 106 年勞費執字第 0000436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在 632 萬6,591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丁○○公司分別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及同年月 24 日函復略以:依該公司與異議人之工程契約,異議人目前對該公司得收取之工程計價款為 483 萬 8,557 元。另外異議人與該公司合約之保固期為驗收完畢後 1 年,須保固期結束扣除保固費用後方能退還剩餘之保固款,預估須至 110 年 4 月以後方能結清等語。異議人不服,於108 年 6 月 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等,於 106 年 1 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單、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5 點第 1 項前段及第 8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亦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且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始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查本件異議人前以公司營運困難,無力一次繳清為由,申請分期繳納案款,並由第三人丙○○書立擔保書,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臺北分署始核准異議人之分期繳納。惟異議人未依分期繳納條件履行,業經臺北分署廢止分期在案,已如前述。又擔保人丙○○名下 2012 年份 MERCEDES-BENZ 車輛一台,其於 108 年 6 月 18 日至分署自承該車輛於 105 年就被地下錢莊牽走;另擔保人丙○○所投資之戊○○營造有限公司及己○○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停業,尚難認有執行實益,此有擔保人丙○○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異議人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及臺北分署 108 年 6 月 18 日執行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請求辦理分期繳納,惟迄今尚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及相當之擔保,是臺北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經核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