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
主旨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有關「當地區」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二、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上開條文乃明定以最近 1 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作為計算標準。此所稱「當地區」,參酌該條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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